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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2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進德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等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洪進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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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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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猥褻物品 │營利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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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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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12.18~99.12.19│99年11月間~ │
│ │ │99.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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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速│板橋地檢署99 年 度│
│案號 │偵字第7945號 │偵字第324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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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28 │100 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136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02.09 │100.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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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簡字字第 │100 年度上易字第 │
│決│ │528 號 │1362號 │
│ ├────┼─────────┼─────────┤
│ │確定日期│100.03.30 │100.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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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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