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88,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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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凱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執行之刑時,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須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各宣告刑合併為二十二年八月,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最低不得少於有期徒刑十六年,最高不得超過二十二年八月。

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7之罪,就附表編號9、之罪,曾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一月,是本件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6、7及編號9、之罪,原分別定執行刑所減少之刑期,其利益應歸被告,此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故就附表編號6、7及編號9、之罪再與附表編號2、3、4、5、8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即不得高於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三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刑;

暨附表編號6、7及編號9、之罪,原分別定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正本、影本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2、4、5、6、7、8、之罪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附表編號3、9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參照);

另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顯屬同一案件,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六頁),自無從據以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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