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9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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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柯悰原名張鎧章.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柯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柯悰前後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而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第五款所列之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矯司字第一000一三三六七八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身分簿、家暴案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家庭暴力收容人入監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教誨紀錄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志工輔導紀錄卡、榮譽教誨師及志工教誨記錄卡、教誨志工及社會志工教誨記錄卡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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