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99,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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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高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高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高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8號案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徒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3月24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高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在案,並於99年3月2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51號函核准假釋(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4日),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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