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1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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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霖原名吳有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第一九六七五號、第一九六七六號、第一九六七七號、第一九六七八號、第一九六七九號、第一九六八○號、第一九七一五號、第二一三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第二二九一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六八號、第九七○號、第九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意旨:「於88年6 月23日佯與大明製藥廠負責人葉進成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代理經銷『大明牌』血路通丸、滋肺散藥品....。

又因上開藥品之經銷,大明製藥廠曾授權吳東霖找廠商印製該藥品之外包裝盒,因而交付票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 紙(合計73萬元)給吳東霖,委請其代為轉交給大仲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仲公司)用以支付印製包裝盒之費用,吳東霖於收受後並未交給大仲公司,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上開支票到期後(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接續持以兌現票載金額,而將之侵占入己。」

等語,意即指被告侵吞四張票款共計73萬元為侵吞罪。

惟關於侵占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蓋大明製藥廠從未授權被告找廠商印製藥品之外包裝盒,更未交付面額13萬、20萬、20萬、20萬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四紙(合計73萬元)給被告吳東霖,吳東霖更未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提示兌現票載金額而將之侵占入己,該四張支票是仙凡公司之股東楊蔡秋眉拿去使用,經楊蔡秋眉在支票後面背書,交付第三人提示兌現的,此事實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向台北地院提出刑事答辯狀證物廿八,即支票四張之正反面附卷可稽(證物廿八),楊蔡秋眉在支票後面均有簽字「蔡」,且為楊蔡秋眉自己拿去的,交由楊蔡秋眉的朋友鄭鐘棋提示兌現的,有鄭鐘棋之印章蓋在支票後面可以為證,此事實有楊蔡秋眉在民國99年4月29日在台北地院到庭供承在卷。

(附件一)且楊蔡秋眉並未將票款交付給被告,即足以證明此四張支票並非被告拿去提示,侵吞票款,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指「該四張支票由被告提示兌現,將票載金額侵占入己」一節,顯有錯誤,原判決對上開四張支票附一審卷之答辯狀證物廿八及證人楊蔡秋眉之筆錄供證,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一經審酌即能為被告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狀,雖聲請人就交付客票三張抵付貨款,詐欺大明製藥廠部分之事實併列;

惟聲請人既僅就侵占罪部分,聲請再審,則應祇就此部分為斟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吳東霖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乃採酌卷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四紙(合計73萬元),且上開合計73萬元之支票四紙,分別於支票到期日(發票日為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後已提示兌現等物證及證人即大明製藥廠之負責人葉進成、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陳銘基於原審之證述,而認定大明製藥廠曾委託授權被告尋找廠商代為印製「大明牌」血路通丸、滋肺散藥品之外包裝盒,因而交付被告前揭支票四紙(合計73萬元),委其代為轉交大仲公司用以支付大仲公司上開包裝盒之印刷費,上開支票既係大明製藥廠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並非交給仙凡公司所有,詎被告於收取票據後並未交給大仲公司,改易持有為所有,於上開支票到期後接續持以提示兌現票載金額,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更審酌證人蔡秋眉於原審到庭之證述及被告於88年6 月23日佯與大明製藥廠負責人葉進成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逐一駁斥聲請人所執上開交給大仲公司之支票係被蔡秋眉拿去挪用,且仙凡公司與大明製藥廠為合作開發市場關係,不是代理關係等辯詞,並就證人蔡秋眉之證詞及上開支票背面所示,其上簽有「蔡」之背書乙節,說明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復說明前揭支票既為被告自葉進成取得後予以侵占,其犯行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交由蔡秋眉背書或委請蔡秋眉持以提示兌現,亦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等情,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理由二、(四)、⒉及⒊所載甚明。

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所稱之證據既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判決內詳予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有理由,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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