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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榮三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游榮三所提光碟及譯文」等證物及詳審游信興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和證人姚逸興說詞之矛盾〈如臉傷等〉顯然違誤。
案發地址「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5樓」所有權並無保存登記〈81年購全棟樓房時,前屋主即一併附帶〉,然其具有上揭住址一樓之所有權狀「附件三:游榮三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從而其當具有上揭住址5樓之「處分權」。
尤其值「鳳凰颱風」即將侵台,其夥同王鐵工等丈量修理上揭住址5樓之「遮雨棚」避免砸傷人,於法並無不妥,而反觀游信興根本無上址所有權也無「處分權」,渠圖侵占故意造假傷害以便驅離其,實無理至極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於99 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在案可憑。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另稱其因案發時「鳳凰颱風」即將侵台,其夥同王鐵工等丈量修理案發地址即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5樓之「遮雨棚」避免砸傷人,於法並無不妥,而游信興根本無上址所有權也無「處分權」,渠圖侵占故意造假傷害以便驅離聲請人云云。
惟參酌聲請人兩造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案發地點房、地不動產之產權歸屬有所主張,亦與聲請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犯行無涉,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謂有何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其中聲請再審之事由,係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另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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