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1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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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官錦祿
即自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審裁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再審。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再審聲請人官錦祿控訴被告官有文、林志群涉及妨害自由乙案提起之自訴,經該審理之法院以擬制及臆測而斷章取義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自訴,業經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本院亦以同樣之裁定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上述二次歷審裁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有發見於程序上欠缺尚未補齊完備時,受理法院不得逕行駁回。

(三)本案之事實部分,被告官有文授權林志群於民國99年9月4日吩咐該工地現場之管理員高習文以言詞及行動制止聲請人官錦祿不得進入該工地,聲請人係為避免該工地中其種植之大樟樹倒塌傷人而必須連續進行澆灌之行為,卻遭制止進入。

(四)原審法院逕以被告官有文於99年8 月30日所寄之存證信函「終止承攬關係」及遽認林志群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顯然有事實認定之瑕疵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定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上開規定,僅得就確定之判決為之,對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亦即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在內。

從而,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裁定。

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官有文、林志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由該法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自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其所提之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上開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且無從補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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