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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道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 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道涵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僅有第1頁(詳本院卷第8頁),其餘部分則屬缺漏,內容並非完整,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3號、99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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