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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卷宗內聲請人及證人藍應祿之警詢筆錄均係非任意性之自白及供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8條及第100條之3 等規定,且所犯罪名係轉讓而非販賣,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該兩份筆錄中各項違法事項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卻為法院所不知而未曾調查,已具備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及嶄新性,足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湘麟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再審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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