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2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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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何光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商安華之指述及其所提之錄音光碟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蔡素美犯罪,然觀諸台北世貿中心所提供之98年5 月7日錄影帶中,並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時間之錄影帶,兼以聲請人如廁或到飲水機取水均必然經過告訴人所在之3C-11展示間,則告訴人商安華所提之錄音光碟是否係經過剪接、變造?證人何光前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詞是否涉嫌偽證等情,容非無調查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台北世貿中心所提供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時間之錄影帶,並請鈞院提供告訴人商安華所提之錄音光碟以供釐清事實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另有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言確為虛偽者,始屬相符,尚不能爰引原確定判決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

其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請求台北世貿中心所提供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時間之錄影帶,並要求調閱告訴人商安華所提之錄音光碟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聲請人既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商安華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有何經過剪接變造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何光前涉嫌偽證一節,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證人何光前之證言確為虛偽之確定判決為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聲請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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