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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碧霞
王千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買主林月清既然親自簽名於「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且該說明書第19欄「本建築改良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項下,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碧霞、王千伎勾選「是」,則再審聲請人自無施用詐術隱瞞本件房屋係屬凶宅之事實,而林月清於簽名之時,顯然知悉上開事實,不致因而陷於錯誤。
是依林月清簽名於說明書之事證,足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說明書,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本案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中,並未包含上開說明書在內,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倘審酌林月清簽名於說明書之事證,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 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中信房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凶宅,且該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理由中均有提及或引用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早已存於卷內,則該證據顯非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方法,不具「新規性」甚明;
復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顯不具「確實性」無疑。
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李素芬證稱:王碧霞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房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伊乃詢問原因,王千伎稱其父親意外跌倒於送醫途中死亡云云,伊乃告知此與自殺致死等凶宅定義不符,然王碧霞與王千伎經討論後仍決定加以勾選等語,並參酌王千伎自承:當時李素芬有問原因,王碧霞稱是跌倒,我和王碧霞心情很難過,所以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江聰明跌倒、送醫後死亡等不實之詞,用以掩飾房屋內有人自縊死亡之實情,而提供不實之資訊以使買方在評估時陷於錯誤。
是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業經法院審酌,認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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