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299,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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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之內容,足證此案係被告李永裕所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只是將房屋租給李永裕,李永裕要求租約書上要附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證明房屋係聲請人所有,而被盜用身分證,係鈞院誤判所致(證一: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再審)。

(二)聲請人因此案為李永裕所害,長期處於悲傷狀態,夜不能眠,致患中度精神病、家庭破碎,小兒子受不了刺激,也患中度精神病,懇請鈞院為聲請人主持公平正義(證二)。

(三)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決書中之疑慮,本人之辯護律師於99年12月8日及100年3月7日之上訴理由狀均已澄清(證三、四)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要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故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聲請人所稱證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聲請人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狀告李永裕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與李永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李永裕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對李永裕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肯認被告未涉及本案確定判決所涉犯行,且其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亦需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日期係於本案確定判決100年1月19日後之101年5月31日為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之不符。

(二)至聲請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證三)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證四),核其性質,為聲請人之答辯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另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其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文件,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開說明,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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