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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違背此法定程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於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誹謗三罪確定部分,提起再審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原判決繕本,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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