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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威均
蔡雅惠
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
但其證明方法,則應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威均、蔡雅惠雖指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其判決所憑之證人趙玉芬、洪恆恩及石裕民等人之證詞,以及上華公司負責人何錫旺之告訴,既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中認定有證詞虛妄及主張不實之情況,並因上華公司對此未上訴而確定,則本案除因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因論理上無從由上開證人、告訴人之誣告、偽證犯意中獨立分割,而應認同與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有相同之再審理由外,對於「證人、告訴人之證言內容及告訴主張乃係涉有誣告及虛偽證言之行為」,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且其刑事訴訟未曾開始或續行也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即上華公司負責人何錫旺之告訴、及證人趙玉芬、洪恆恩、石裕民之證詞,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其等因之涉犯誣告、偽證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此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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