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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定有明文;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刑事聲明狀記載上訴、異議)原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諸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載為上訴、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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