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360,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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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宏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7、1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一審、二審審理期間均未傳喚案發當時首先到達現場之松山分局員警,以求證告訴人證詞是否屬實,另請求重新審閱該破損之照片,以釐清該車扶手破損之事實主因。

本案係告訴人捏造杜撰事實,誣陷聲請人,其證詞顯有矛盾,故本案有傳訊承辦員警說明之必要。

聲請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經二審確定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三審法院,如就足生影響判決重要人證、物證漏未審酌,判決有事實上之錯誤,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01年6月6日依聲請人之指定地址新北市○○區○○路42巷29號1樓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6)日寄存在聲請人上揭指定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再審聲請人竊盜案件刑事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上揭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第78頁,另影印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關於送達該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所犯前揭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自101年6月6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6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三)、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是聲請人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20日內(聲請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地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01年7月9日(原屆滿日101年7月7日為星期六假日,故順延至非假日之101年7月9日為該期間之末日)以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之再審聲請狀,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1年8月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有違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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