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36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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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博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5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蕭博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35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影本,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再者,聲請人固另有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影本,惟僅有人別、案由、主文及理由之記載,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部分則付之闕如,其內容不完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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