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39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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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及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潘興旺並無「急需款項週轉之急迫狀態」,此有新證據即地主游文冬否認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協議書真正之書證正本(聲證一)為證。

可知潘興旺實係以聲請人所仲介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一部一千兩百萬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地主游文冬購置系爭土地(聲證二),潘興旺持假約(聲證三),供取信聲請人,意在訛詐四百五十萬元入袋,顯係出於「急迫詐欺得利狀態」,誘使聲請人仲介,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基礎既出於潘興旺不法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而將「急迫詐欺得利狀態」誤為「急需款項週轉之急迫狀態」,稽諸上開確實之新證據,應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偽律師周守男既恭親保管系爭為載期日票據(聲證四),擅為侵占並偽造有價證券,顯見周守男確為行為人,豈能斷為聲請人為共犯罪行?原確定判決錯引周守男卸責證詞為判決基礎,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為明顯。

㈢檢送聲請人對潘興旺、周守男提告書狀及收據(聲證五),其內容明確指訴潘興旺、周守男證言作偽,即判決基礎有假,爰併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

故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參照。

查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暨就聲請人被訴侵占及重利部分,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自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係以地主游文冬否認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協議書真正之書證正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協議書(即聲證一、二、三)作為聲請再審新證據,證明告訴人潘興旺非出於「急需款項週轉之急迫狀態」,然觀諸聲證一之證明書,並未記載書立日期,是否為判決前業已存在,已非無疑,且該證明書是否確為其上所載立書人所出具,該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依照前揭說明,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潘興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需款急迫等語,且若無急迫何願支付鉅額利息,實難想像。

至其借款原因如何,未借得款項後果如何,尚不足為其無急迫之論據(原確定判決第十八頁參照)。

故聲證二、三縱能證明告訴人買賣房地之價金與其向聲請人借貸之數額不符,對聲請人之重利犯行,尚不生影響,自難謂聲請人所執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協議書(即聲證二、三),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二)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影本(即聲證四),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第二七、二八頁參照),故上開證據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合。

(三)另聲請人對潘興旺、周守男提告之書狀(即聲證五),非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或未及調查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指訴情節是否屬實,亦須經由調查程序證明,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尚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其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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