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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長宏
上列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4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錫欽已於97年1 月1 日簽下同意書將永光公司、永恭公司經營權及所屬資產皆轉讓予再審聲請人,惟興富發公司竟答應於97年1 月2 日與陳錫欽簽訂買賣契約,價款共5 億多元,陳錫欽遂佯裝繼續辦理公司轉讓事宜,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之方式偽造相關證件,嫁禍與再審聲請人,並於提告時表示「未同意轉讓公司及經營權」,本案關鍵為陳錫欽所簽立之同意書,若陳錫欽已同意轉讓,則無偽造之問題,惟法院並未鑑定其筆跡,以辨真偽。
金泰段32-12 土地權狀在再審聲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陳錫欽謊報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方能順利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予興富發公司。
由證人王宜銘親筆所提之證明書,可知再審聲請人本無興趣接手永光公司、永恭公司,係因陳錫欽懇求方想重振家風,爰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確定判決,因發現股東同意書、王宜銘書面證言等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以洗刷冤抑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長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罪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即於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再審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之實體判決始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是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所為前開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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