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0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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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郭炳南證稱:(被告問:警官及另一名警官一開始就跟我說希望九件都認一認,證據都很充足了,不是的再去跟檢察官講?)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是在聊天時我有聽到我們小隊長陳勝義講的等語,足見承辦警員在警詢筆錄製作前竟要求聲請人扛下該轄區接近時期之全部竊盜案,顯受到不正之方法誘導、脅迫,因而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又承辦警員郭炳南於警詢中稱:「警員A:看看這鞋印是不是你的?你娘的,這鞋印這邊還切過去,你看哪裡有這麼特殊的鞋印」,除排除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 部分根本無採得相關可疑之鞋印外,郭炳南更無疑為言語暴力取供,則其自白當然不具證據能力。

是原確定判決僅就極小部分之卷證判斷,認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均未就上開重要證據審酌、論述或調查,逕據此「自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對本案影響至為關鍵重大。

㈡附表編號3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及理由欄所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治弗字第221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編號12所示物品,可證聲請人遭扣案的鞋子,乃係「adidas」,然依本件聲請人於10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方迭次告知已採集聲請人前揭被扣案鞋子之鞋印送鑑,及犯罪現場鞋印之牌子為「NIKE」,足見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證據,不相適合。

又依前揭承辦警員郭炳南於警詢中稱:「警員A:看看這鞋印是不是你的?你娘的,這鞋印這邊還切過去,你看哪裡有這麼特殊的鞋印」,益徵承辦員警確係以鞋印引導聲請人認罪無疑。

而聲請人因當時人身受拘束及涉訟困惑等緊張因素,且學歷低下,對英文認知極微,且其曾擁有3雙鞋,印象中亦有「NIKE」牌子的鞋子(但未扣案),致遲未發現上述情狀,故在警方引導下,誤認而為自白,然證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明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抗辯其於警詢中對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非任意性,已於其理由欄一、㈠載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復引述經其當庭勘驗之聲請人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筆錄進行勘驗實際詢答過程,乃於詢問被告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是否為其所為前,上開分別負責詢問及繕打筆錄之警員郭炳南、陳勝義2人,先行在被告面前,依被害人陳東祥警詢筆錄所陳述遭竊財物,多次對談確認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後,再以之詢問被告有無犯下該竊案,詢問口氣良好、態度平和,被告係在明確瞭解及確認該案失竊財物種類、數量等情形下,明確以口頭回答「是」、「應該是」,嗣經警員B再次確認被告是否確認為其所為下,被告第3次以點頭確認無誤等情節。

再參諸證人郭炳南證稱:本件警詢是我詢問的,但打電腦製作的是小隊長陳勝義。

警詢情形是一問一答。

都是按被告自己陳述作筆錄。

當天作筆錄前是否有先跟被告聊天,但沒有聊到半個小時,我們是聊警方手上握有證據有多少,找被告的目的等。

被告涉嫌案子很多,我沒有指名是那個個案,我跟被告說今天因為許多被害人在他們的住處採到鞋印,扣到的贓物請被害人去指認犯嫌被查獲的贓物,這些證據顯示是被告所為,所以才會借訊被告等語,則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詢問被告後,依被告自己陳述承認或不承認等情加以記載,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雖有先與被告聊天及曉諭被告今日詢問多件竊案中,其中有採獲被告鞋印及有被害人指認到失竊贓物等情形,然並未針對何具體個案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4頁),已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任何遭誘導之情。

再觀諸上開10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參101年8月28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再證三」),聲請人對於警方所逐一詢問之9件竊盜案,並非全部坦承犯案,甚且警方在部分竊案乃表示本分局在案發現場採獲竊嫌之鞋印,與你穿著之NIKE牌鞋印相符時,聲請人仍可一再答稱「有可能竊嫌是和我穿同款之鞋子」、「我沒有印象」等語,自無從認警員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確有以誘導、脅迫等方式,而致令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部分為非任意性之陳述。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附表編號3 之竊盜罪,乃依憑其迭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MORGAN PETER MICHAE於警詢陳述失竊之情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66839號鑑定書1 份、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6號案件所扣得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犯罪工具而為認定。

而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參101年8月28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再證五」),除上開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竊盜案仍自白不諱外,其餘仍堅稱或翻供未作該等竊盜案,並表示:(MORGAN那件時間是100年4月16日,地點為中山北路七段,你有承認,林佳穎和吳小蘭這件的時間是100年3月28日,地點也是中山北路七段,上開竊案時、地如此相近,也有採到和MORGAN案一樣的鞋印,是否這麼湊巧?是否為所為?)不是我作的,我穿的鞋應該是賣的很好的暢銷款,不會只有我一人穿,但我無法推測是否為其他竊賊跟我穿一樣的鞋款。

(另外,和MORGAN那件一樣,洪敬婷那件的時、地為100年4月13日,地點為中山北路六段,時、地相近且有相同之鞋印,有無這麼湊巧,是否為你所為?)不是等語,顯見上開鞋印鑑定報告,根本無法影響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僅屬被告自白犯行下之輔助證據而已,是聲請人前稱受此引導云云,殊無可採。

另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鑑定之物,本必非全部留存於卷案內。

況採證鞋印僅需現場拍照確認及拓印即足,鞋子亦非必然扣案,聲請人迄均未提出上開鑑定書,以供稽核確非以拓印聲請人鞋子之鞋印,對照犯罪現場鞋印而為鑑定,於法亦有未合,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或屬空言指摘,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取捨之事項再行爭執,且均難認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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