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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順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彌新有限公司(下稱彌新公司)因財務困難,於民國98年間由黃坤浩以彌新公司名義向鄭有利借款。
雖鄭有利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簽立動產擔保抵押時,有看到黃順顯,他就坐在旁邊,但他不是自己核章,我都是對黃坤浩,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們要設定動產擔保,設定時沒有印象黃順顯有在場」等語。
惟鄭有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抗辯,表示聲請人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到場簽約,簽約事宜完全由黃坤浩處理,故聲請人並不知悉彌新公司對此存有動產擔保,自難謂聲請人與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寶公司)簽定資產讓渡書之公證書上簽名時,知悉彌新公司存有負擔,故聲請人並不具備詐欺故意。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重新調查證據,自屬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㈡鄭崇鍇於99年2 月25日向黃坤浩催討渠等之父黃領積欠黃林達之債務新台幣(下同)920 萬元,渠等因無力償還,在鄭崇鍇脅迫下,黃坤浩乃通知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到場,復以彌新公司名義與鄭崇鍇簽定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
聲請人對該事件之來龍去脈並不清楚,但為鄭崇鍇所逼,聲請人只好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核章並親自簽名。
但黃坤浩因不願連累聲請人,乃央求鄭崇鍇將聲請人排除於債務人之外,並在鄭崇鍇同意下,將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中聲請人姓名劃””,同時蓋上大小印及黃坤浩之指印,可證鄭崇鍇亦同意不由聲請人代表彌新公司表示意思。
故聲請人既係受脅迫,而在不知悉內容情形下簽字,從主觀上難謂聲請人已知悉資產讓渡之內容,從客觀上亦已排除聲請人簽名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既對彌新公司之資產存有負擔並不知情,復未參與公司營運,自然於與曾寶公司簽定資產讓渡之公證書上簽名時,不知悉彌新公司是否存有負擔,難謂有詐欺之故意。
聲請人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上開證據,但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可知,黃坤浩於99年6 月28日下午6 時40分至9 時40分間,與曾繁育所委託之律師協議締約事宜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俟黃坤浩與律師就契約磋商完成後,黃坤浩始通知聲請人出面公證,故聲請人對契約內容並無認識。
因此,聲請人既未參與公司運作,對公司有何負擔或抵押並不知情,非但難謂聲請人知悉公司已設定抵押,更難謂聲請人與黃坤浩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致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依曾繁育、鄭崇鍇、楊逸民、張明偉、鄭有利、林定穎之證詞、讓渡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 號公證書正本及財產讓與契約書、經濟部98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3860號函、98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5540號函、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彌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0316280 號函及所附98年9月29日、98年10月2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曾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6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機器設備相片15張為證,並說明證人李小平之證詞不可採等,業已逐一詳述理由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在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5 至13頁之理由貳),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再審理由㈠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據之證人鄭有利證言,與事實不符,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詞,參以證人鄭有利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復衡酌聲請人為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於黃坤浩與鄭有利簽定抵押契約時在場,並親自於彌新公司與鄭崇鍇所簽定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上簽名,應知彌新公司所有之資產存有負擔,故認定聲請人於彌新公司與曾寶公司所簽定之財產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該契約書之公證事宜,有與黃坤浩共同訛詐曾寶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將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第9 、10頁),並無不合。
聲請人主張鄭有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加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理由㈡稱:聲請人係受鄭崇鍇之脅迫,並經黃坤浩之通知到場,始以彌新公司名義與鄭崇鍇簽定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且由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上,聲請人姓名劃””可證,故聲請人並非債務人,且鄭崇鍇亦同意不欲由聲請人代表彌新公司,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據證人東令騰之證詞,並審酌聲請人及黃坤浩未對鄭崇鍇提起何項刑事告訴,抑或以民事訴訟確認上開清償書所示債務係屬無效,反而曾依該清償書約定給付分期付款予鄭崇鍇等情,認定聲請人及黃坤浩與鄭崇鍇簽定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未遭鄭崇鍇脅迫,並將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並無不合。
至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前言,將聲請人姓名劃””之部分,依該契約前後文之記載充其量僅足認定上開協議係關於公司資產之讓渡,非聲請人以個人之身份擔任契約當事人,但仍不得據以認定鄭崇鍇同意不由聲請人代表彌新公司(此由契約當事人欄及立協議書欄,仍由聲請人以彌新公司之負責人之身份為簽名、用印可證),因此,在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上將聲請人姓名劃””乙情,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無涉,自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再審理由㈢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可知,聲請人對契約內容並無認識,且未參與公司運作,對公司有何負擔或抵押並不知情,非但難謂聲請人知悉公司已設定抵押,更難謂聲請人與黃坤浩有何主觀犯意聯絡,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僅在說明協議之過程,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無涉,亦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之證物,或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並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
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任加爭執;
或縱加以審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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