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0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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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726 號、第127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陳振華發現99年4 月20日與張建國簽署之和解契約書、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支票影本、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80年12月3 日告訴人張建國傳真等原判決當時已存在,但未經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新證據,蓋上開和解契約書約定再審聲請人給付張建國4000萬元,張建國同意該和解書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歸再審聲請人所有,依此可證本件2 億6000萬元之本票並非再審聲請人退還張建國之溢收土地增值稅款,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詐欺張建國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

又依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支票影本、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證再審聲請人確有出資台青公司,與張建國係合夥關係,張建國自不可能遭再審聲請人詐騙土地增值稅。

再者,依據80年12月3 日告訴人張建國傳真所示,再審聲請人與張建國之合夥關係並非土地買賣關係,則再審聲請人豈能詐騙張建國,再審聲請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詐欺、誣告犯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 年 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連續詐欺、連續誣告等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張建國之證詞、78年5 月15日表示一百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78年秋、12月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80年、81年、82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彭培龍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陳思如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帳號之入帳出帳明細表,以及被告於81年2 月19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憑。

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張建國所提其與再審聲請人於81年1 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 月19日於福華飯店之談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建國之事實,而再審聲請人誣告張建國、宋達時之事實,亦據張建國、宋達時指訴甚詳,並有再審聲請人對張建國提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以及對宋達時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參以再審聲請人確有與張建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詐取土地增值稅款,並親自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等情,卻仍對張建國提出告訴,其誣告張建國之事實亦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至第26頁)。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99年4 月20日與張建國簽署之和解契約書、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支票影本、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80年12月3 日告訴人張建國傳真等證據為憑,惟99年4 月20日之和解契約書、張建國之傳真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而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支票影本、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雖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但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且依該等證據所示,台青公司固有5000萬存入,但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即有出資台青公司,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據此,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或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而為取捨,或係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抗告。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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