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1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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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50 、18133 、18529 號)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原判決事實四部分,認定聲請人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簽帳卡於商號之刷卡機換現3 次,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五論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 年3 月之刑,惟依卷內葉家寧之職務報告書,可知該簽帳卡於核發之初即具有額度,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階段即取得該額度,係因被告有取得價款之困難,須透過刷卡機並在刷卡機結帳才能遂行犯行,原判決遺漏此一重要事證,將被告使額度變異為財物之處分行為另予論罪,自有違誤。

則原判決未將該簽帳卡係具額度之證據加以審認,而將應與其他犯罪事實間具一罪或吸收關係之行為再予論罪,即屬有誤。

爰就原判決事實四(附表五)確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照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黃照岡除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原審判決後,被告黃照岡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原判決認被告黃照岡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分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

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得上訴)。

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3日收受本院原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8日就原判決事實四確定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本院原判決事實四認定:被告黃照岡於詐得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1 張後,另借用不知情之莊明欽名義,於100 年5 月2 日設立巴黎杜霖精品企業社(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5 號13樓之6 ,下稱巴黎企業社)擔任該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假冒頂新集團魏應州之夫人張綠雲本人及其特別助理、魏宏帆等人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佯以:夫人的孩子想要申請刷卡機做生意,請協助辦理云云,並留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路推展部資深經理王明德因誤信黃照岡所假冒之「魏宏帆」確為頂新集團魏應州之子,故於同年5月5 日晚間7 時許,前往黃照岡指定之臺北市○○區○○街21號8 樓之8 ,完成刷卡機之裝機手續,並因此取得空白簽帳單。

黃照岡明知巴黎企業社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後,應以在巴黎企業社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

竟於取得信用卡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即在特約商店刷卡機上連線請款) 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21號8 之8 樓,以前述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安裝之刷卡機為工具,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將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不實簽帳消費記錄,在刷卡機上登入不實之消費內容、消費金額後,經刷卡機刷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美國運通卡後,列印出一式三聯之簽帳單(黃照岡未在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WILSON署押) ,並在刷卡機上輸入結帳請款之訊息逕以結帳,經確認後即將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持卡人之不實消費內容、消費金額及商店代號、端末機代號等資料,透過網路傳輸特約商店之請款內容予發卡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誤信魏宏帆確有在巴黎企業社為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事實,因而陷於錯誤,將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即338,150 元、1,568,700 元、2,660,000 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巴黎企業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金控總部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實際匯入金額:327,668 元、1,520,071 元、2,577,540 元),黃照岡藉此方式詐得前揭簽帳款項,足生損害於魏宏帆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對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係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照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及書證可佐,堪以認定。

並說明被告黃照岡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簽帳消費方式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結帳請款,其雖未在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在巴黎企業社之特約商店刷卡機上過卡時,已經取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對持卡人之辨識及驗證,並核給授權碼,被告黃照岡以此方式向發卡銀行佯以魏宏帆為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不實消費,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

且被告黃照岡係因其無力清償向告訴人宋麗鶯以借貸為名所詐得之款項,而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在自己虛偽設立之巴黎企業社簽帳消費,藉此取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實際入帳金額,並將無法清償之責任最終轉嫁予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承擔,足見被告黃照岡應有使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被告黃照岡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美國運通卡,在特約商店巴黎企業社刷卡機上過卡後,逕在刷卡機上作結帳動作,此一動作將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持卡人有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之消費內容、消費金額及特約商店巴黎企業社欲向發卡銀行請領持卡人之消費款項之訊息,藉由刷卡機架設之傳輸訊息網路傳送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此一行為即係透過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等,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請款用意之證明,又傳送交易訊息係透過刷卡機架設之網路傳送電磁紀錄,藉機器( 刷卡機)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請款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而被告黃照岡此一行為係基於其為特約商店巴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行使之,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刷卡消費,並據以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請領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黃照岡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5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部分,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已詳論認定被告黃照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卷內葉家寧職務報告書載明:「微風之夜過後幾天,嫌犯再度來電表示想要知道自己可運用之刷卡額度,因為他想要於精品店買一款店家特別為他保留的柏金包給家人,金額約一百多萬,並問是否可調整刷卡金額。

由於我無此權限可調整刷卡金額,故pass給卡務同事Vivian pien 請求協助。

刷卡額度由NTD3,000,000(Liya告知)調整至NTD4,000,000」等語,而認其於原判決事實一已取得具有300 萬元額度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信用卡,其利用刷卡機簽帳刷卡,不過係遂行犯行之手段,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將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3 次刷卡行為另行論罪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原判決事實一以欺罔手段,詐取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魏宏帆信用卡各一枚,其犯罪所得財物即為上開信用卡,雖上開信用卡附有消費額度,然持卡人如未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簽帳,發卡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即無依契約撥款至特約商店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受有實際金錢之損害。

易言之,聲請人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5 月18日,分別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信用卡在其巴黎企業社虛以刷卡簽帳,使發卡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魏宏帆簽帳消費,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匯入如前所述之款項至巴黎企業社指定之兆豐商銀帳戶,而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此行為與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乃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於理由已詳述明確,原判決雖未審酌前開職務報告書,惟縱加以審酌,亦不足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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