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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勝煜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勝煜(下稱再審聲請人)固以有派下員管理人同意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祀產處分同意授權書等,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所列上述再審證據,是否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因本件與法定程式有違,而無法為實質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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