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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純德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5號,中華民國101年 2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稱「已申請獲准而取得86蘆建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並無遭駁回之情事」,惟經檢視證人黃同漢就基地座落蘆洲鄉○○段73至 576地號所提出之「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檢討圖」,發現其上所記載提出之時間為「民國86年5月1日」,係在上開地號使用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日「民國86年3月8日」之後(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7 月22日函復說明表可證),顯見先前之聲請確已遭駁回後方另為申請,原判決上揭所認顯有謬誤,而該「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檢討圖」上之日期,實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再者,觀之前開經修改後之「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檢討圖」,證人黃同漢將申請民生段73、79、82、83、84、85、86及 576地號興建12層樓之檢討圖自行畫「X」,改為僅申請以其中民生段86、576地號單獨興建9樓之檢討圖,而民生段86、576地號地主並未簽立同意興建9樓之同意書,同段82 至85地號地主亦從未同時簽立同意興建9樓或12樓之同意書,顯徵土地同意書交與地主簽立時應均為空白且不止一張,否則如何能於各次申請時,依不同樓層方式提出不同之同意書?原判決所稱「以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交地主蓋章,顯與常理不符」之認定,亦屬違誤。
證人黃同漢之證詞與上開檢討圖所示內容明顯相悖,更與原判決之依據矛盾,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同漢已自認本案86、 576地號土地不符合建築施工篇第15條第2款之規定,然原判決卻仍以「以其前面之15米寬之民權路作為建築線,才能一起興建12層樓」為判斷,曲解建築施工篇「基地周圍臨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立地之寬度與深度應為20公尺」規定要件,亦未考量本案之建造執照核准內容就「永久性空地」之認定,亦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李國晴、黃同漢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65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76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聲請人蕭純德與73、79地號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於87年 5月間已將全部合建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李國晴,而要求告訴人李國晴給付400萬元之代價,告訴人李國晴並已於87年5月18日依約匯款予聲請人蕭純德收受,而聲請人蕭純德前均親自處理上開告訴人李國晴與地主間之合建簽約事宜,應已明知最後係要合併興建12層樓房。
且告訴人李國晴於86年 8月1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亦曾親自拿圖及建照執照給聲請人蕭純德看,聲請人蕭純德並曾在證人黃同漢、告訴人李國晴討論本合建案時在場,聲請人蕭純德顯已知悉73、79地號要加入82至86、 576地號合建,並知悉當時已決定興建12層樓,聲請人對本合建案及建造執照之內容既知之甚詳,其於87年 5月間將73、79地號之合建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李國晴時,自當知告訴人李國晴係依建造執照將全部土地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等情,而以聲請人蕭純德所辯:我在88年 9月14日告訴狀內所敘述的都是事實,我交給李國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空白的,上面只有黃再益、黃林淑貞的蓋章,沒有寫字。
我認為當時73、79地號應該是和82至85地號一同申請興建 9層樓房,只有86、 576地號是要申請興建12層樓房,黃同漢所證不實,李國晴確實有偽造文書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認黃同漢建築師於86年5月1日提出之「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檢討圖」係在本案土地使用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日86年3月8日之後,且該檢討圖將原申請興建12樓劃「X」,改申請興建 9樓,顯見土地同意書交與本案地主簽立時應均為空白,證人黃同漢之證述顯有不實,惟查:聲請人蕭純德所提上開工務局99年 7月22日函復說明表之內容,係針對僅以73、79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範圍時,所為之興建高度檢討說明,此與本案黃同漢建築師當初係以73、79、82 、83、84、85、86、576地號等八筆土地為基地範圍,因而申請獲准86蘆建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可興建十二層樓)之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推論,其前提已有錯誤,而證人即同為上開合建案地主之一之李再添、陳淑美均明確證述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經證人黃同漢書寫相關內容後,始交付予李國晴,再由蕭純德、李國晴提供給合建案之各地主蓋章同意,當無單就交予73、79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再益、黃林淑貞(代理人黃麗齡)蓋章之文件,刻意不填載內容而維持空白之理,況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合建房屋,所涉及之權益、利益之分配影響甚大,土地所有權人實無無端隨意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
聲請人空言指稱土地同意書交與地主簽立時應均為空白且不止一張,其無誣告之犯行,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主張,核其所提再審理由,既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亦不符合「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且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僅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執以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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