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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482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2號、第2333號、第2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當其刑、刑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下稱原判決)共犯莊志偉偵查中證述:陳志強告訴我說他計劃要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參照原判決員警藍錦龍證述本案查獲之情形,第一階段已做完成功了,參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書論刑與科刑之敘述,被告陳志強所犯行為為林口、三峽、宜蘭3個不同場所之接續犯,而陳志強為本案之唯一主謀。
從上所述,可證受刑人陳志強之犯行、犯意,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單一犯罪行為,均為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犯行;
再原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並未更改原審法條情形下,將之改判受刑人陳志強原審之刑,並加重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人陳志強原為捍衛權益,始提起上訴,竟遭第二審法院加重刑度,第二審法院加重受刑人之刑,並未詳述說明加重之理由,僅憑自由心證認定犯罪情節較原審為重,實令人難以信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立法本意,且判決書所指摘量刑之考量存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
請求准予重新調查第二審法院裁決量刑權之違法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或主張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有所疏漏云云,而非提出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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