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1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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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自行抽換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並冒用蘇恩德等人名義偽造答辯狀第2 頁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提出行使。

惟聲請人提出新證據:㈠該答辯狀確有具狀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印章,可供查核;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錢進榮、錢金池無犯侵占之罪。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㈠、㈡,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㈠ 之具狀日期(97年3月12日)及證據㈡之不起訴處分日期(95年1月9日),時間雖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之判決日期(98年6 月16日)前,然均以聲請人為其訴訟程序當事人,已難認其有何至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情形。

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以抽換民事答繕本首頁,另行繕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再與原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印文各1枚) 合併裝訂後提出之方式,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既非認定聲請人等有何偽造各該印章、印文情事,亦未涉及其與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間關於土地使用權利之實質認定,是與聲請人所提證據㈠之印文情形暨證據㈡之竊佔案件偵查結果均屬無涉。

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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