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28,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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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龍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院100年度易字第6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陳天聰、周林桂香於偵查中、審理時從未證稱聲請人自稱配偶係林衡立之養女或聲請人係林衡立女婿,確定判決卻謂聲請人自稱配偶係林衡立養女或聲請人係林衡立女婿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天聰、周林桂香指訴在案,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應以再審程序救濟。

㈡本件大溪鎮土地,自協商至簽約均係聲請人與林朝宏接洽完成,然法院未傳喚林朝宏到庭證述聲請人是否施用詐術,率認聲請人有詐欺,亦有違法。

林朝宏可為再審之新證據。

㈢告訴人陳天聰於審理時證稱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算是投資,方才所述向被告購買大溪鎮2筆土地的錢有誤等語,足見告訴人陳天聰所給付之600萬元係投資,而非購買大溪鎮2筆土地之償金,原確定判決認係購買土地之償金,與陳天聰上述證言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應以再審程序救濟。

㈣林衡道已於民國86年間死亡,96年間出售八里土地乙案,林衡道並未耳聞目睹。

原確定判決竟謂聲請人所稱八里區之土地根本未經提報祭祀公業土地管理委員會等情,業經證人林衡道等證述明確云云,亦有未合。

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2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㈢、㈣部分,並未表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或第421條何款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林朝宏本身並非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以其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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