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31,2012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侮辱公署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事實,應自行迴避卻未主動迴避,等同私設法庭,應屬公然違法之法律程序,當時法官李莉苓自不能稱執行審理之公務員,自不構成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罪行。

(二)「狗屁官署」並非公眾所公認不得公然稱呼官署之刑容詞,100 年度易869 號判決書,主審法官即以公然稱呼「狗屁官署」及「淫賤公署」之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即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應受到優先保障,兩案立論同出一轍,皆為弱勢團體受政府施政非法迫害之結果,聲請人本無走進法院訴訟之必要,只因法院是司法黃牛黃誼臻律師行詐騙殘障禁治產人之溫床,讓「執法犯法」之法官利用權力斂財貪瀆的營業場所,是詐騙殘障禁治產人的共犯!本案是司法集團式故意追殺迫害,為李員公報私仇,本案確為冤獄,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以及具有第421條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有應予迴避卻未予迴避之再審事由,等同私設法庭,即非執行審理之公務員,自不構成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罪行云云,然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有誤會。

(二)又聲請意旨固稱:「狗屁官署」非公眾所公認不得公然稱呼官署之刑容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刑事判決為憑。

然聲請人所陳「狗屁官署」並非鄙視之語,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

至於聲請人雖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書,認為該案被告公然稱呼「狗屁官署」及「淫賤公署」獲得無罪判決云云,惟二者之案情不僅截然不同、犯罪事實亦大相逕庭,況他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三)縱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係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事項再為辯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421 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