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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度偵字第17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此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向臺灣板橋地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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