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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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