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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71年度上
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均稱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詎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陳金安於民國71年7月12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4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訂購日本製304型之不繡鋼丸鐵,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以不同型,且價格較廉(每公斤83元)之不繡鋼丸鐵重302公斤,轉交由台北統一公司代工,藉以騙取中間差價,每公斤11元,使陳金安不疑有詐,仍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迨至加工完竣,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304型之不繡鋼丸鐵不符,始知受騙為由,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但聲請人出售與陳金安之不繡鋼丸鐵,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型,且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則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其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鐵,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型,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屢向本院聲請再審,自99年起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18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221、314、386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
又上開原確定判決於71年12月23日即已判決確定,有本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另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不變期間,亦屬未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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