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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8、8367、9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原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資佐參。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又若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其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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