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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智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智迪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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