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4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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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鑑識人員未對被告進行鑑識及鑑識結果作成前,員警雖因辦案經驗對被告殺人犯行產生懷疑,但僅屬主觀上而無確切證據之懷疑,而依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及警員吳盛德於原審之證述,鑑識組係在12點左右和檢察官到棄屍現場,之後才回到分局檢驗被告身上血跡反應等語,則被告既係在當日上午11點30分到40分許之間書寫自白,核與被告之母吳富淑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被告應係司法警察未發覺被告犯罪嫌疑之前即已自白殺害被害人,自當符合自首要件。

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麒益及吳盛德之證述內容未勾稽查明,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存在,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乃依法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判決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所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可知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故而,本件受判決人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最高法院作成之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核其本意應係以最高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倘受判決人係對於判決前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事後再予爭執,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可參)。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受判決人曾以其應係司法警察未發覺被告犯罪嫌疑之前即已自白殺害被害人,自當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麒益及吳盛德之證述內容未勾稽查明,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存在,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

嗣經本院分別於99年3月30日、101年1月17日,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吳盛德、陳麒益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憑卷存事證,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核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吳盛德、陳麒益之證述內容,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勾稽查明云云。

惟查:聲請人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該等證人之證詞均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聲請人自難徒憑己見,任意對證據有相異評價,即據此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之情形,亦不足取。

㈢、況聲請人主張證人吳盛德、陳麒益證詞足證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自首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縱聲請人以證人陳麒益、吳盛德之證述爭執其應適用自首等情可採,亦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並不影響其殺人罪名之本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有間,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合法;

至主張證人吳盛德、陳麒益之證詞足證其應符合自首要件據以聲請再審部分,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難認為有理由,核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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