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4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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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家容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就台北捷運公司所提供本案事發當時捷運忠孝復興站月台監視器畫面,未詳加審酌,經比對上述畫面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告訴人戴銘輝和戴培珊為直系或三等親內之親屬,關係甚密,於本案中相互之證述仍有存疑,其本身依法可列為可能誣告受判決人之告訴人,非確為真實事實經過之可能。

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有何行為與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有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戴銘輝被衝撞之身體部分、戴培珊受傷之大小、位置、程度。

證人李維浩醫師證稱戴培珊外觀無傷,許○瑄為鈍傷,與許○瑄所指訴被告以手拍打不符,而李維浩醫師亦未明確斷定蔣○羽為他人推其頭部,是診斷證明書本身有說明之瑕疵,且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

許姓、蔣姓小朋友僅為小學或國中階段,無實務經驗,檢察官違背具結程序給予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實施具結義務,其是二人對本案發生屬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述。

本案並未有告訴人以外之他人為證人,戴姓告訴人之指訴復無其他物證證明被告犯行,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原審僅以戴姓告訴人推測或擬制之指訴作為裁判基礎,並使用有瑕疵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使不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瑄、蔣○羽、戴培珊、戴銘輝、李維浩、周聰宏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照片、勘驗筆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爭執監視器畫面、許○瑄、蔣○羽、戴培珊、戴銘輝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為瑕疵之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經變造、偽造,證言為虛偽或誣告之事實及有何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

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係認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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