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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確定判決(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 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傅永盛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確定判決(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 號)聲請再審,除敘述聲請再審之意旨外,僅附具上述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理由之證據。
聲請再審的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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