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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忠(下稱聲請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當過縣議員,當過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那麼他還有一個太陽餅的弊案,那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等語確有所本,於本件原審民國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覓得證人秦燕美、鄭漢祥、洪瑞隆等3人得證明聲請人所辯非虛,聲請人於99年2月5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准予再開審理程序調查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捨棄不採或毋庸調查之理由,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惟聲請人於入監服刑前,遭告訴人盧嘉辰以聲請人於99年10 月11日召開記者會前某時,以聲請人辦公室新聞稿傳真予媒體,新聞稿內容為「根據民眾檢舉,過去盧嘉辰選舉時,他們經常使用的方式包括發樁腳錢給里長,或是由鄰長在發投票通知單時,將買票錢一併送到家裡,他們將選舉公報折成細長的一條,只露出盧嘉辰的照片,一邊交錢給民眾,一邊指著盧嘉辰的臉說『拜託!』」等語之不實言論指摘盧嘉辰,藉此毀損盧嘉辰之名譽,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7號傳訊秦燕美、鄭漢祥、洪瑞隆、李定信等4人,並調查聲請人、陳德愉、李定信等3人對話錄音光碟後,認為聲請人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就其查證之結果,認聲請人無何故意迴避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
該案雖經告訴人盧嘉辰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仍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
(三)依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其內所載證人秦惠美、鄭漢祥、洪瑞隆、李定信等4人之證言及聲請人、證人陳德愉、李定信等3人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內容乃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見之新證據,且經上開偵查機關調查後認屬可採並據為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而依上開「確實之新證據」所示,足證聲請人發表上開系爭言論時確已經合理查證,並非全然無據或蓄意憑空捏造,而以虛構之事實惡意攻評,並恣意散布不實訊息以誤導選民政治判斷,達到使告訴人盧嘉辰不當選之目的,應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判決。
是本件應已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秦燕美、鄭漢祥、洪瑞隆等3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與陳德愉、李定信對話勘驗內容,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生,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亦與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況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證人秦惠美、鄭漢祥、洪瑞隆、李定信4人之證言及再審聲請人、證人陳德愉、李定信3人對話錄音光碟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未獲准許,因而未經調查,屬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詳敘理由而否准聲請人於該案中調查證據之聲請(詳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第6頁);
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亦說明: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而本件聲請人犯罪時間為其與告訴人盧嘉辰為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際,彼此間為競爭之對手,聲請人於選戰白熱化之際,發表上揭不實之言論,自應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能舉提其他媒體報導告訴人盧嘉辰先後參加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等各項選舉賄選之傳聞與實據毀損告訴人盧嘉辰之名譽,而認聲請人確未經相當查證,即率爾從事,難謂其無真實惡意。
再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或稱原確定判決與再審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言論雷同,並以因兩者已事隔2年餘,時空、環境均有所不同,難以推論聲請人99年10月間傳真新聞稿必出於惡意,然於法究非得據此逕反推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已盡查證義務,而無真實惡意。
(二)另,縱認證人秦惠美、鄭漢祥、洪瑞隆、李定信4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7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勘驗聲請人、證人陳德愉、李定信3人對話錄音光碟所為之筆錄,為法院、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理中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嶄新性」要件;
然細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證人秦惠美之供述為直接證據外,證人鄭漢祥、洪瑞隆、李定信之供述,及錄音光碟內容,均屬傳聞證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至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至7頁),於法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確實性」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揆諸上揭法規、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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