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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招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招鳳對於未經告訴人林阿景同意及授權,偽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之行使,然告訴人蔡林金治就被告陳招鳳與蔡林金治間借款事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9號誣告案件中,蔡林金治在該案民國100年9月6日偵查庭供稱:「當初係陳招鳳向伊表示係被告欲借款,但出面借款、提供支票及本票、繳納利息均為陳招鳳,而伊確實有拿他人所開立之本票之形式讓陳招鳳參考。」
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確實係在蔡林金治之指點下,始未得告訴人林阿景之同意及授權,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㈡聲請人因遭他人倒會,急需資金週轉,在蔡林金治之威脅利誘下,始未得告訴人林阿景之同意及授權,先後偽簽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然上開有價證券,均係擔保同一債務,所害法益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相較,並非鉅大,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量處有期徒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據,以釐清有無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致聲請人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陳招鳳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林阿景之指訴、證人蔡林金治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影本、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載由林阿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資料字條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陳招鳳所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事實欄二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等罪,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如何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理由並不否認被告未經其夫即告訴人林阿景之同意及授權,偽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之行使之行為,惟認其係受證人蔡林金治之指示為之,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誣告罪案中蔡林金治之供述為新證據乙節。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項中已敘明,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林阿景同意或授權,即偽以林阿景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證人蔡林金治收執,以供擔保,而獲得證人蔡林金治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其延期清償之利益等情,故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及何以不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調偵字第1949號誣告罪案件中蔡林金治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而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即100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前已經存在,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與「新證據」不符。
是聲請人係就確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量刑太重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已就何以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理由欄第貳、二項中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法院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
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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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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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銀行│林阿景│YS0000000 │97.11.28 (嗣│100萬元 │
│ │東三重分行 │ │ │經塗改98.11.│ │
│ │ │ │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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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YS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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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YS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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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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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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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阿景│ 461783 │98.12.28│97.11.28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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