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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主張遭鐵棍打傷,見警察到場竟離現場,僅其子陳勝銓在場,所主張之鐵棍並不在場,明顯可見;
原審稱自訴人右手僅有皮包骨,何以傷人後仍敢再追;
該處原有舊傷,被鐵棍打到會無外傷?醫生何無證述丟球與傷人動作一致都會造成該傷?陳燈圳主張有被鐵棍傷害,實為謊言,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
況聲請人前執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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