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6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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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士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具狀就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5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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