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更(一),14,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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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鍾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周鍾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陳 博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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