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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明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許明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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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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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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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⒈80年7.8月 │80年8月中某日至80年8月│
│ │⒉81年2月起至81年4月11│18日晚上11時止 │
│ │ 日止 │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80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80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
│ │、81年度偵字第3448號 │、80年度偵字第8990號、│
│ │ │81年度偵字第3448號 │
├─┬────┼───────────┼───────────┤
│最│法 院│本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81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81年10月27日 │同左 │
├─┼────┼───────────┼───────────┤
│確│法 院│本院 │同左 │
│定├────┼───────────┼───────────┤
│判│案 號│81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81年11月19日 │81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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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 │之1第2項第1款 │之1第2項第4款 │
├──────┼───────────┼───────────┤
│合於中華民國│ │ │
│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 │
│拘役或罰金金│不合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5月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 間│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 │82年度執字第401號(編 │ │
│ │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 │
│ │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444│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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