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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遠金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遠金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余遠金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
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
是本院既為附表編1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0條、第51條於受刑人行為均經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修正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部分,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即其行為時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該案判決時,經比較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應以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並已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現行刑法即95年7月1日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余遠金因於82年1 月間犯毀損器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偵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正確應為82年1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2年1月14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偵查案號正確應為89年度調偵字第95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9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受刑人余遠金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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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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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毀棄損壞 │ 竊占 │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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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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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2年1月14日 │自79年11月29日至88年間系│90年5月31日 │
│ │ │爭土地重測止內之某一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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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2年度偵字第4402│桃園地檢89年度調偵字第 │桃園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 │
│年度及案號 │號 │95號 │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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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 │9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9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99年度訴字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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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1年3月29日 │92年5月27日 │99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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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 │9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9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99年度訴字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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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91年3月29日 │92年5月27日 │100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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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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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合 │不合(本件自93年3月22日發│不合 (本件自92年2月10日 │
│十六年罪犯減刑│ │布通緝直至98年4月16日通 │發布通緝直至98年4月16日 │
│條例 │ │緝到案) │通緝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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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期、拘│有期徒刑2月 │不合 │不合 │
│役或罰金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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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91年度執字第2827│桃園地檢92年度執字第6419│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14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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