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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蕙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蕙娥涉犯買賣外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皆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法聲請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條例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常業犯係將實體法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仍屬犯罪時間,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自94年10月13日起迄至96年6月14日止,涉犯常業買賣外匯犯罪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買賣外匯行為最終犯罪時間為96 年6月14日,明顯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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