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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洋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洋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文洋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
並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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