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減,56,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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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洋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洋因於民國8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初止,犯如附表所示之牙保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85年度訴字第455號、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原適用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行為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後以90年1月10日修正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嗣95年7月1日再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結果後,仍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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