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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瑋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瑋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牙保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件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犯刑法第201條、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同此意旨)」,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二)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經核卷內資料,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確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已經撤銷,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牙保贓物罪部分,雖係於96年 4月24日前為之,惟受刑人於該案件判刑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士檢執庚緝字第404號發布通緝,嗣於101年5月1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經通緝後,因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減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受刑人係於90年 3月28日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犯前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判刑確定,經同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63號簡易判決、9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則受刑人於96年 4月24日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能減刑之罪,惟
受刑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已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因其所犯
之裁判上一罪中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罪。況受刑人此部分犯行經判決確
定後,亦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北檢大執廉緝字第532 號發布通緝,於101 年5月7日緝獲,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經從一重處斷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
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依法即不得減刑,是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聲請減刑,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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