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減,58,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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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姿婷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姿婷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業經減刑各罪所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姿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

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廖姿婷犯如附表編號2、3及減刑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於附表1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廖姿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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