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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景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景志(民國96年8 月13日入伍,志願役,陸軍飛彈砲兵學校96年第1 期專業軍官班畢業)係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自動測試所中尉技術官,98年3 月16日至99年4 月27日任職該廠勤務連警衛排中尉排長,對該警衛排所屬之士官、具有指揮命令權,且為被害人即同排上兵蘇詠盛之長官。
緣被告於99年4 月27日擔任連值星官勤務,當日上午被告命班長林政緯下士先將警衛排士官、兵集合在該管新廠部大樓3 樓桌球室內,以便被告到場後分配打掃環境之任務,同日8 時20分許,被告抵達該集合地點,見在場士官、兵四散坐臥聊天,仍未集合完畢,被告憤而怒斥在場人員「有人叫你們坐在沙發上嗎!」認其等紀律散漫,乃逕行指揮要求士官、兵10秒內跑至被告面前完成集合,並反覆數次操演緊急集合動作,期間被告認蘇詠盛在操演該緊急集合動作時,面露不悅表情,乃於部隊集合完畢後,多次點呼蘇詠盛姓名,蘇詠盛均未予理會,被告怒氣更盛,遂下令蘇詠盛出列,惟因蘇詠盛出列時,未依規定之程序即先答「有!謝謝排長」,出列後亦未向被告敬禮,被告認蘇詠盛在該連業服役三年餘,未依規定動作出入列,顯係其故意之行為,即以蘇詠盛出、入列動作未達標準為由,命令蘇詠盛重覆操作出入列動作約4 至5 次,並訓斥蘇詠盛稱:「看你什麼時候才要敬禮」,並斥責班長林政緯下士「這是你管的嗎?你怎麼管的!為什麼大家都用斜眼看我!你不會教兵,就由我來教!」復忿稱弟兄過於安逸散漫,乃下令在場集合之弟兄當天全日穿著全副武裝,並認蘇詠盛對其不滿,態度不佳,乃出於侮辱性懲罰之惡意,單獨命蘇詠盛取木槍後返回3 樓桌球室集合,嗣被告見蘇詠盛懷抱11把木槍上樓集合(經履勘l 把木槍重量為1.29公斤,11把共計14.19公斤),雖與初始令蘇詠盛僅取1 把木槍本意有違,然被告見狀未予制止,反認蘇詠盛係資深士兵,卻有意向其挑釁,怒火中燒而失去理智,為使蘇詠盛在其他較資淺士兵之面前難堪,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先向蘇詠盛稱:「若木槍掉下來,你就要倒大楣」,並強令蘇詠盛全天需穿著全副武裝並懷抱11把木槍做事,同時並以挪瑜之口氣問蘇詠盛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遂向被告稱無法達成,被告即稱:「抱不動是我的問題嗎?難道我要幫你抱嗎?」又稱:「事情總要解決吧!」蘇詠盛應稱:「開我士評會(即士官獎懲評議審查會,以下簡稱士評會)」被告當時固認蘇詠盛先前有態度不佳情事,惟蘇詠盛既已表達無法承受被告強令其全天懷抱11把木槍做事,明白表示願受懲處,被告理應停止對蘇詠盛逾越常矩之行為,並依規定召開士評會就蘇詠盛態度不佳之事施以懲處,乃被告捨此不為,未思依循體例行事,仍承上揭凌虐之犯意,反而在集合隊伍前向蘇詠盛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並以較小音量稱:「我要玩死你」等語,不讓蘇詠盛放下所懷抱之11把木槍。
嗣分配打掃任務後,始下令蘇詠盛將所懷抱之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弟兄放回軍械室,同時改命蘇詠盛必須全天揹負65K2步槍1 把(經履勘重量為3.87公斤)做事,蘇詠盛面對強勢之值星官,對其具有指揮命令權之長官即被告而不敢抗拒,惟因不堪被告以粗暴蠻橫之方法,對其施加具有侮辱性、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心生苛酷之感,於打掃時即有哭泣甚至情緒氣憤以其右手槌打牆壁致手指關節受有傷害情形,適為該連游凱翔中士查覺有異,在向蘇詠盛詢問緣由未果時,適被告自軍械室取出65K2步槍欲交予蘇詠盛揹負,游凱翔立即向被告反映稱:「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被告仍不予理會,回稱:「你囉哩叭唆什麼」,嗣見蘇詠盛右手指受傷,僅讓其至醫務所包紮,迨蘇詠盛於同日10時許自醫務所返回後,被告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執意命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並即命蘇詠盛揹該槍繼續打掃浴廁,更加深蘇詠盛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損及蘇詠盛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威。
迄同日11時50分許午餐時,士官督導長巫文上士見蘇詠盛手指受傷,始令蘇詠盛將其所揹負之65K2步槍交巫員保管,並要求蘇詠盛再至醫務所包紮治療其手傷。
同日13時20分許,蘇詠盛因遭受被告凌虐行為之極大壓力刺激,無法忍受,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 樓高處墜樓死亡等情。
並敘明: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因屬概括補充性規定,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罪之構成要件涵攝,不再論以強制罪,本件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單一訴訟客體,應以一判決終結之,迺第一審法院不察,既就單一訴訟客體即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罪刑,卻另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一案兩判之違法;
復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均已記載蘇詠盛已出現死亡結果,起訴書所引用之起訴法條,亦指稱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罪,本條項之罪包括「致人於死者」之加重情形在內。
第一審判決書,僅就被告凌虐蘇詠盛乙節為裁判,而就蘇詠盛死亡之加重結果未予審究,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論被告長官凌虐部屬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景志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是否有言及「我要玩死你」等語,證人許哲銘、吳欣叡及其他弟兄有利上訴人供述,未見原審援酌究明。
又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自殘行為係因上開該語而生。
且原審仍未就一般國軍體能負荷程度加以比核,藉以判明涉案行為是否已逾一般國軍體能得負荷程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㈡被害人是否確有「急性壓力疾患」之病症?且一般人於本案所涉情節是否會罹患「急性壓力疾患」?是否一定會墜樓身亡?原審未論明其因果關係與援證說明,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㈢軍事檢察官起訴範圍僅止於長官凌虐部屬罪,不及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罪。
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7 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 1983 號、0990001984號函、軍事檢察官於99年6月7 日、99年9 月6 日之供述筆錄、蘇詠盛墜樓死亡報告書、軍事檢察官99年6 月7 日簽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2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2134號函等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且判決所憑之國軍北投醫院99年5 月14日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9年5 月22日函文等證物,證據能力亦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證人許哲銘、吳欣叡之陳述,並輔以許哲銘於原審審理時手繪當時集合現場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說及「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之恫嚇語。
並敘明被害人在軍營之封閉環境,投訴無門之情形下,上訴人以長官之權勢對其所為之身體上、精神上凌虐行為,前已迫使被害人情緒失控自裁,經證人游凱翔提出警語後,猶不罷手續予不當之管教,對被害人已有因刺激而出現精神狀態不穩之情,置若罔聞,仍繼續為懲罰性罰勤,迫使被害人情緒失控自裁,因而認定上訴人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復以國防部軍法司97年12月25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3240號令轉部長97年12月18日國作訓練字第0970003454號令頒之「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陸軍司令部99年1 月1 日印頒「陸軍99年部隊訓練計畫大綱」第九章有關訓練安全之規定為佐,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 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980號鑑定書、99年5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04號函所附「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勤廠勤務連蘇詠盛上兵墜樓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軍北投醫院99年5 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02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國軍北投醫院99年6 月1 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73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2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2134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3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1682號函為憑,且審酌鑑定證人魯思翁、證人朱志忠、游凱翔、林政緯、曾華安、巫文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詳述其所憑之依據,並敘明其理由。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詳予指駁、論斷之事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觀察,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
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自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6 日鑑定人魯思翁偵查筆錄,原判決已敘明係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依法訊問並結證在卷,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因而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6 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不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 頁),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7 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1983號、0990001984號函、軍事檢察官於99年6 月7 日、蘇詠盛墜樓死亡報告書、軍事檢察官99年6 月7 日簽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2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 2134 號函,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個別明確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40至5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審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則原判決均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10頁)後,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合,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按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就證人許哲銘、吳欣叡及其他弟兄有利上訴人供述,確未敘明取捨之理由,但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㈣、再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害人已出現死亡結果,起訴書所引用之起訴法條,亦指稱上訴人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罪,本條項之罪包括「致人於死者」之加重情形在內,則長官凌虐部屬「致死」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上訴意旨以軍事檢察官起訴範圍僅止於長官凌虐部屬罪,不及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罪云云。
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之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殊難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純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細節為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旨。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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